编者按:尽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地热水、矿泉水属于《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调整范围,但实践中仍有人认为地热水、矿泉水适用于《水法》。由此给立法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和困难。其中,《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送审稿)第二条就规定,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对些,下文作者将从地热水、矿泉水的法律性质,两者应该属于《矿产资源法》调整等几个方面加以分析论述,并提出正确建议。
国务院曾于1994年颁布国务院颁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明确规定,地热水、矿泉水适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但仍有人不负责任地宣传地热水、矿泉水适用于《水法》。由此给地方人民政府立法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和困难,先后有福建、天津、辽宁、河北四省市专文向国务院进行了请示。原国务院法制局陆续对这四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办)复函作过明确的答复,提出矿泉水和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但陕西省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送审稿)第二条却又规定,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笔者认为,把地热水、矿泉水包括在地下水概念之内,进而将它们规定为该实施办法调整规范的适用对象,是完全错误的。这样的规定,是对现行水法第二条第二款的随意篡改,是对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直接抵触,也是一种在立法上以下代上,擅自界定法律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越权行为。为此,笔者主张并建议将送审稿第二条中“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的文字全部删除,其他条款中涉及地热水、矿泉水的文字也都全部删除。
地热水、矿泉水均为矿产资源和法定矿种
地热水、矿泉水被依法定位按矿产资源管理,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国际上通常把地热水、矿泉水称为“地下矿水”。我国历来也将地热水、矿泉水作为矿产资源管理。1994年国务院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并在其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明确规定地热(包括25℃以上的地下热水,下同)、矿泉水都是矿产资源的种类之一,它们被分别划入能源矿产类和水气矿产类之内。同年国务院颁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附录《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明确规定地热、矿泉水均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独立矿种,其费率分别为3%和4%。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行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都把地热、矿泉水明确地列入其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之中,它们分别为第七、第三十四种矿种。国务院根据矿产资源法制定并颁行的上述四部行政法规十分清楚地确定了地热水、矿泉水均为矿产资源和独立矿种。
地热、矿泉水与地下水是三个法定的并列矿种,三者既互不等同,也互不从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一)能源矿产中,列有地热;细目(四)水气矿产中,列有地下水、矿泉水。由此可见,地热、矿泉水与地下水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国务院颁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994年国务院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不仅确定了这三者均为独立矿种,而且划定它们是与其他160多种矿产资源相并列的矿种;国务院颁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不仅明确规定了征收开采地热、矿泉水矿产资源的费率,还单独特别指明:“地下水”的“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说明三者间是各自独立、平行并列、互不隶属、互不替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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