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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泉水、地热水姓“矿”不姓“水”——论矿泉水、地热水的法律调整范围(二)


出处:广州怡宝添加时间:2006-03-13
按照1990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615—89)规定,地热资源是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25℃的地下热水是呈液相的地热而不是地下水。地热水毫无疑义地被包含在地热矿种之内。按照1996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537—1995)规定,“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定义是“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的或经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的地下矿水;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气体;在通常情况下,其化学成份流量、水温等动态在天然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按照以上两个国家标准的规定,地热水、矿泉水不折不扣地属于“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液态的自然资源”,即名副其实的矿产资源。


地热水、矿泉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地热水、矿泉水行政管理的法定行政主体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1999年11月30日颁行的《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陕西省境内申请开采地热、矿泉水,“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1994年12月27日以陕西省人民政府第9号令颁行的《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地热水、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按照本办法执行。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待国家规定后另行规定。”“水资源费的征收仍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以上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一系列明文规定中可见,地热水、矿泉水均为矿产资源和法定矿种,均应接受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地热水、矿泉水行政管理的法定行政主体;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有偿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成为合法的采矿权人,否则即属于法所禁止的“无证采矿”,并应受到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在陕西省申请勘查、开采地热、矿泉水,均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这是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等。


地热水、矿泉水的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不适用水资源法律法规
1988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2002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显而易见,无论是老《水法》还是新《水法》,它们所称的水资源,都指的是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不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1993年国务院以第119号令颁行的《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显而易见,这部行政法规所称的取水,指定取的仍然是地表水和地下水,同样不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


未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者,一律不得勘查、开采地热水、矿泉水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这些规定充分表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法定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成为合法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之后,才能从事相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并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凡未依法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都不是合法的矿业权人。凡未依法持有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采矿的,均属无证勘查或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不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而且要被依法处罚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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